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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智强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智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44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智强,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系蛋糕店员工,户籍所在地鹰潭市月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瑜,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智强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浙0109刑初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智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智强及其辩护人周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智强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蓝天旅馆208房间,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吴智强表示谅解。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吴智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上诉人吴智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智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及被害人醉酒的事实,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吴智强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吴智强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吴智强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辩称被害人系在清醒状态下自愿、主动与其发生性关系,有意隐瞒了被害人非自愿的关键事实,系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智强强奸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戚某、刘某、高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旅馆旅客住宿登记表,门诊病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智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智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吴智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上诉人吴智强在一、二审庭审供述证实,被害人王某1不愿与吴智强发生性关系并有一定的反抗行为。上诉人吴智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却一直供称被害人是在清醒状态下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上诉人吴智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奸淫被害人的本案关键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上诉人吴智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系自首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吴智强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予以体现,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