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少伟、马开、刘文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伟,马开,刘文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少伟,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肇源县,案发前住平原县前曹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于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被告人马开,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假释,2014年7月2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文超,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德州市看守所因其患有右膝关节外伤致生活不能自理,出具暂不予收押证明,本院决定其继续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少伟、马开、刘文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耀、助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少伟、马开、刘文超及翻译人员郑连惠、李慧杰、任春花、被告人许少伟的辩护人、被告人马开的辩护人、被告人刘文超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文超骑着摩托车载着许少伟至平原县汽车站北的樱花轮胎店,刘文超望风,许少伟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6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文超骑着摩托车载着许少伟至平原县龙门办事处军仓社区利军农资店,刘文超望风,许少伟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3.2016年9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文超骑着摩托车载着许少伟至平原县恩城镇西关街彩票站,刘文超望风,许少伟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和彩票一宗(销售得款人民币1300元)。4.2016年9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许少伟、马开行至平原县城区华达俪憬小区南侧糠旺米行店,马开望风,许少伟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发还邱某某(糠旺米店)面值5角的人民币硬币105个,共计52.5元。5.2016年9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许少伟、马开行至平原县城区啤酒厂对面宋氏推拿店,马开望风,许少伟进入店内窃得现金1000元和oppoA31T型号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手机一个(白色OPPO牌)、现金483元。6.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许少伟、马开步行至平原县城区南外环路粘花店,马开望风,许少伟进入店内窃得仿苹果土豪金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7.2016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许少伟、马开行至平原县城区督府小区西路口移动营业店,马开望风,许少伟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元和苹果牌6PLUS型号手机两部(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元)及未激活的联通手机卡50张(实际购买价值1750元)。返还张伟现金1000元、手机卡50张。8.2016午10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许少伟行至平原县城区平原汉斌中医门诊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红色毛巾被一条。返还王某、李某某(夫妻,汉斌中医)红色毛巾被一条、纸盒一个、现金976.5元。综上,被告人许少伟参与盗窃八次,窃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6860元、一部步步高手机和一条毛巾被;被��人马开参与盗窃四次,窃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3430元、一部步步高手机和一条毛巾被;被告人刘文超参与盗窃三次,窃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少伟、马开、刘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扣押的赃款赃物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返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郑某某、郭某某、邱某某、宋某某、万某某、许某某、张某等陈述,证人郑某甲、刘某等证言,被告人许少伟、刘文超、马开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现场、扣押等笔录及照片,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少伟伙同马开、刘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少伟、马开、刘文超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许少伟、刘文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刑满释放后、被告人马开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少伟、马开、刘文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少伟、马开、刘文超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许少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少伟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开的辩护人提出的“马开系聋哑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文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文超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当庭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马开及刘文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开在盗窃过程中望风,系��犯。被告人刘文超在分工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少伟是犯意的提起人,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马开、刘文超在被告人许少伟实施盗窃行为时的望风行为,属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并不属从犯,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马开、刘文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且二人未参与分赃,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文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鸭舌帽一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袁 帅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