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聂志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志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志勇,男,1994年4月2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志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力、被告人聂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聂志勇醉酒后持C1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十一路10KV文化甲线82号电杆处时,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聂志勇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聂志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聂志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2017年4月16日0时01分许,公安民警接到王某报警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聂志勇受伤已被送至滨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民警随即到达滨州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聂志勇进行抽血。同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在滨州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聂志勇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聂志勇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经过。这由122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再查,案发后,被告人聂志勇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聂志勇的行为表示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志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志勇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聂志勇系自首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对被告人聂志勇进行抽血,并非被告人聂志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