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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永胜与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胜,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781号原告:宋永胜,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泾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原告宋永胜与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文、徐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7,5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0元/天×25.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57,692元/年×20年×24%)、护理费9,390元(990元+70元/天×120天)、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41元、护理用品费386.6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7时23分许,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崔卫杰驾驶沪DA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出张东路东约10米处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崔卫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DA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崔卫杰系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崔卫杰驾驶肇事车辆系为履行职务,同意由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护理用品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后,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7时23分许,被告上���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崔卫杰驾驶沪DA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出张东路东约10米处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崔卫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共住院25.5天,支出医疗费147,502.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事故后,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0元。2017年3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宋永胜之右侧第4-12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右侧肺破裂修补术,构成XXX伤残;右侧胸膜粘连,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沪DAXX**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崔卫杰系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崔卫杰驾驶肇事车辆系为履行职务;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47,5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护理费6,610元(含二期)、误工费20,0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41元、车辆损失费260元、交通费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DA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47,5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护理费6,610元(含二期)、误工费20,0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41元、车辆损失费26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但提供的护理用品费发票中并无具体��购买明细,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及住院需要,本院酌定护理用费为200元。2、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47,5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护理费6,61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41元、车辆损失费2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46,368.4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护理用品费200元,合计6,200元,由���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现金80,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永胜446,368.40元;二、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永胜6,200元,此款与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宋永胜垫付的现金8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宋永胜还需返还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付款73,8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8元,减半收取计4,289元,由原告宋永胜负担245元,被告上海勤劳箱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