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马某某,马一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670号原告:贾某某,女,192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城关镇汤房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礼泉县北大街30号。原告:马某某,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府学巷**号。被告:马一某,男,194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礼泉县城关镇汤房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马一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冰、原告马某某及被告马一某的诉讼代理人晁娟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礼泉县劳动东路五号院内的宅基地。事实和理由:贾某某与其丈夫马二某(已故)于解放时购置位于礼泉县劳动东路五号院内的宅基地一院。1994年以后,该宅基地由贾某某、马某某及马一某共同居住。1997年马一某在宅基地南段西侧占地一间半建房,南北长约27米。2013年9月马某某在宅基地北段西侧建房,南北长约10米。东侧宅基地和北段老房由贾某某、马某某共同使用。为了各自生活方便,2013年9月在建房的同时贾某某、马某某在院内修建砖墙,将马一某的房、院隔离。2015年7月27日,马一某擅自将贾某某、马某某修建的长约30米、高2.5米的砖墙全部拆毁,并于7月30日更换贾某某、马某某出入房屋的大门和锁具,致使贾某某、马某某无法出入院子和房间。2015年7月,贾某某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后经两级法院审理,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虽被驳回,但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均认定了礼泉县劳动东路五号院宅基地系贾某某、马某某与马一某共同共有的基本事实。马一某辩称,马某某约有40年未在该宅基地内居住,其户口已迁至西安市碑林区府学巷22号,是他和贾某某一直生活、居住在此。以前的判决认定贾某某与他对该宅基地享有共同的权利,并未认定马某某享有共同的权利。况且宅基地属国家、集体所有,自然人仅有使用权,无所有权,二原告请求将该宅基地作为共有物分割,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二原告提交1、(2015)礼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照片两张,经质证,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马某某与贾某某、马一某在宅基中共同居住的事实、马某某户口已迁出,证据2马一某改变通道并不影响通行。被告提交(2016)陕04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及马某某并不能否认二原告与马一某共同居住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欲证明的马一某改变通道影响通行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对该宅基地不享有权利,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某某与其丈夫马二某(已故)于解放时购置位于礼泉县劳动东路五号院内的宅基地一院。1994年,贾某某与长子马一某及次子马某某共同居住于该宅基地内。2013年9月,贾某某委托马某某在院内修建砖墙,将马一某的房、院与其房院分隔。2015年7月27日,马一某将修建的砖墙全部拆毁,同年8月初,马一某改变原公用通道,并在院内东侧建棚屋一座。2015年7月31日,贾某某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马一某将拆毁的院墙恢复原状并停止一切侵害她宅基地使用权和通行权的行为;拆除她起诉后马一某所建棚屋。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贾某某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5日,贾某某、马某某又以共有物分割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贾某某、马某某请求与马一某分割位于礼泉县劳动东路五号院内的宅基地,但该宅基地尚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无法确定面积及四邻界址,故对贾某某、马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一某辩称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自然人仅有使用权、无所有权,二原告请求将该宅基地作为共有物分割、于法无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贾某某、马某某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贾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黎审 判 员 田建龙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