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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庆文与卜祥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文,卜祥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034号原告:李庆文,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群,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祥海,男,1995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生伟,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108号。主要负责人:吴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北京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文与被告卜祥海、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群、被告卜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生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文诉称,2016年5月20日21时许,卜祥海驾驶鲁Q×××××小型客车,与原告李庆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庆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卜祥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医疗费55346.20元、误工费9662.40元、护理费5040.6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八级77580元、十级5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46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66631.2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医药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了一万元,根据认定书被告卜祥海存在未保护现场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的第八项之规定商业险不予承担,由被告卜祥海自行承担,本案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医疗费中的复印费不予承担。对于除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企业信息外还应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证实劳动关系。应提供停发工资期间的银行流水,单位考勤表以证实公司对其停发工资,如不能提供,应按户籍性质计算相关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报告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成立,对于损失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十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卜祥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6368元医药费,应予扣除剩余部分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1时许,卜祥海驾驶鲁Q×××××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庆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2016]第0035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卜祥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庆文无责任。伤后,原告李庆文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346.20元。2016年8月15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庆文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鲁医专附属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54号《关于对李庆文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庆文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李庆文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8月15日,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恒价平字(2016)29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李庆文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导致价值损失为1460元。原告李庆文支付评估费300元。事故车辆鲁Q×××××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卜祥海辩称其离开现场是为了送原告去医院,当时拨打打了120、122报警电话,这些在交警队都有供述笔录,不能认定其未保护现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庆文与被告卜祥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中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责任进行了确认和划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卜祥海是否未保护现场而离开现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庆文陈述和被告卜祥海答辩,被告卜祥海抢救李庆文的事实存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生命是首要的工作,不能因此认定卜祥海为保护现场而离开。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各项限额内赔偿,余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误工、护理期过长,伤残评定过高,营养费没有主张的必要,原告车损评估过高等主张,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鉴定评估机构及人员资质齐备,程序合法,综合考虑原告方的伤情和住院实际情况以及车辆损害情况,确认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553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合计60416.20元。2.伤残费用项下:伤残赔偿金八级伤残77580元,十级伤残5172元,误工费9662.40元(120天×80.52元/天),护理费5040.60元(60天×84.01元/天),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101055元。3.财产项下: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导致损失1460元。4.程序性费用: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500元。原告李庆文在事故中各项损失数额明细如上所列,超出上列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庆文医疗赔偿项下费用:医疗费553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60416.2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二、原告李庆文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伤残赔偿金八级伤残77580元、十级伤残5172元、误工费9662.40元,护理费5040.6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10105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01055元。三、原告李庆文财产项下: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导致损失146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460元。四、原告李庆文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费用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50416.2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50416.20元。六、程序性费用: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李庆文返还被告卜祥海垫付的16368元。七、驳回原告李庆文的其他诉请。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银行付款每个案件应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633元,保全费32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420元,原告李庆文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