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8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武凤伟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凤伟,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075号原告:武凤伟。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9层0062号,现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凤伟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泽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凤伟,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凤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逾期款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因购买被告开发的九龙港商厦内产权商铺5F-B204,向被告支付200887元、产权证费650元,手续费503元,工本费100元等费用。在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相关人员要求办理产权备案及产权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办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铺交付给买受人,并应在商品房交付后的360天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和产权证书,每延迟一天,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价承担万分之一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4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4年8月18日,原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中街九龙港商厦5层B204号商铺。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按期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同意不退房,出卖人每延迟一天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事实,以及原告同时与案外人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九龙港“6+N”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该其购买上述商品房商铺交由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六年,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沈阳九龙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学军,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作为商铺买受人,有权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并按期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现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虽然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涉案房产交付的实际日期,但被告对于交房日期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日期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在该日期后的360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备案登记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凤伟逾期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违约金9800元(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