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291李绍良与朱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良,朱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291号原告:李绍良,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飞,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玉飞,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李绍良与被告朱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绍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绍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玉飞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使用期限为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前请。朱玉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被告朱玉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绍良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1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绍良与被告朱玉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玉飞未有按照双方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给付利息1800元,由于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调整,经计算被告至2011年9月22日还款时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元,余款6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朱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绍良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以194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