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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265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长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长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65号之六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法定代表人梁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长冲,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长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桂07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的义务,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归还申请人借款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3日暂计至2017年4月4日,以后另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陈长冲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陈长冲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6)桂07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重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上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