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文怡与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怡,王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646号原告:陈文怡,女,汉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王艳玲,女,汉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陈文怡诉被告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2017年3月22日借款3180元;2、判令被告归还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1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是每月90元。被告王艳玲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拟证明欠款未还;2、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艳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无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借款借据有原件核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怡持有被告王艳玲于2017年3月22日所立写的借款借据原件,借款借据内容如下:本人王艳玲,身份证号码,现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出借人)陈文怡,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3180元整(¥3180元整)。以上事项本人均以同意并承认:2017年5月22日前本人仍未归还以上借款及相关费用的,则本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向(出借人)陈文怡身份证号码所借的上述借款和本人应承担的利息(¥90元/月)、服务费及相关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以上事项本人均予以同意并承认,若借款人于2017年5月21日前本人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的,则本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向(出借人)陈文怡所借的上述借款和本人应承担的利息、服务费及相关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王艳玲在借款人项下签名并捺印,并在身份证号码项下写有。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注明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计付等,借据内容清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每月利息90元计算,因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每月90元,超过上述规定,故原告的利息诉求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怡借款3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18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艳玲负担。此款原告陈文怡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王艳玲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陈文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丘 芮附件1: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附件2: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件3: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账号:7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