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0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翁明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明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明清,男,1984年12月24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桂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并因病委托羁押于广西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同年6月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明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翁明清伙同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翁明清寻找盗窃目标。二人来到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某电竞俱乐部门前,共同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铃TDR036-1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8元)向南推行至崇新路30号门面门前,由翁明清望风,徐某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欲撬开该电动车大锁时,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翁明清来到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某派出所,在该所民警休息室内,趁被害人周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412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明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明清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本院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翁明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明清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明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1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翁明清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晓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