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固定职业。2003年3月28日因犯寻抢劫罪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拖货到钟祥市郢中镇承天大道皇城门菜市场,在市场大门处遇朱某等三名工人正在进行拆除脚手架作业,影响其通行,双方发生争执。之后,梁某从他处拿来一根长约三米的竹杠,并用该竹杠捅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朱某,致朱某从脚手架上跌落地上受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9月19日,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民警在钟祥市郢中镇东街一超市内将梁某抓获。到案后,梁某如实供述了致伤朱某的事实经过。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梁某赔偿朱某经济损失20000元,朱某对梁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立案登记材料及对被告人梁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以及朱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当扣除先行羁押的1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