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肖成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4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成洲,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道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200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8月31日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成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成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3时许,被告人肖成洲携带万能钥匙、自制螺丝批头等工具,开锁进入本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村攀桂北街6巷1号黄某伟租住的802房,盗得黄某2于客厅的裤袋钱包内及女式挂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73元,后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认为被告人肖成洲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成洲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成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成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1把、万能钥匙10条等物,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