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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丁昱琪与严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昱琪,严增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168号原告:丁昱琪,女,生于1999年4月5日,满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华、任晶晶,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增华,男,生于1987年1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丁昱琪与被告严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昱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华、任晶晶,被告严增华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共计31130.65元;(医疗费:9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护理费:131.2元/天×150天=19680元、营养期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5时26分,被告严增华驾驶宁EJ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央大道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坡头区中央大道北侧正丰南门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丁昱琪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央大道北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时相撞,造成丁昱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丁昱琪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大粗隆裂纹骨折。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卫公交沙(一)认字【2016】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昱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严增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严增华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保险已过期。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严增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及保险过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收到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按时间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承担,因为原告未住院,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定的最低标准和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计算,营养期应当按照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计算,营养费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判,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判,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原告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原件11张、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出具的发票1张、营业执照、中卫市天马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54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泰和司鉴中心(2017)鉴(临床)字第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卫市阳光车行出具的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5时26分,被告严增华驾驶宁EJ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央大道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坡头区中央大道北侧正丰南门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丁昱琪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央大道北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时相撞,造成丁昱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作出卫公交沙(一)认字(2016)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昱琪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严增华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让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急诊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股骨大粗隆裂纹骨折。医嘱:卧床休息1月、定期复查,功能锻炼,休息6周,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930.65元。2017年2月16日,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作出泰和司鉴中心(2017)鉴(临床)字第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严增华驾驶的宁EJ22**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已过期。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宁EJ2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30.65元,均由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经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一人护理,本院参照事故发生时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核定护理费16080元(150天×107.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受伤后医院适用保守治疗,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以每日20元的标准核定其一个月的营养费600元较妥,原告以30元/天的标准主张60日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采纳;4.医嘱原告卧床休息1月,但原告系高中学生,受伤后继续参加学习,其出行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参考本地出行成本,原告主张52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涉案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实车辆现有价值的有效证据,参考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及折损事实,酌定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000元为宜。6.鉴定费是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因原告在涉案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19831元,被告严增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严增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9131元。对于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7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鉴定费56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9691元。被告辩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不属实,但未向本院出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收到认定书的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书面复核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昱琪支付赔偿款19691元;二、驳回原告丁昱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严增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昱琪负担55元,由被告严增华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