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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继承与天津市武清区云华清洁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承,天津市武清区云华清洁服务中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624号原告:王继承,男,195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霞(系原告之女),女,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云华清洁服务中心,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3区*排*号。经营者:李丽,女,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贵,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承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云华清洁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霞,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云华清洁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李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1902元、护理费216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3267.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天津市××区云华清洁服务中心,李丽为经营者。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包的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第六城物业卫生清扫工作。2016年7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武清区第六城内卫生清扫过程中不慎掉入水泥池内摔伤。事故发生后,李丽将原告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未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李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000元。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原告多次找到李丽要求支付医疗费,但李丽以各种理由拒绝,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无奈未愈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行动至今受限。原告的伤情损伤评定为三个Ⅹ(10)级伤残,原告因此次受伤受到了身体和精神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可;原告摔伤是其主观行为或者故意跨越跳跃水泥池所致,与雇佣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受雇佣从事新湾花园外保洁工作,其负责的卫生区域为新湾花园北园20至31号楼,其他的外保洁人员均有责任区域,比如证人见红彬,他的责任区域为13至22号楼,杨兴江是新湾花园北园1到19号楼,高某负责区域是32至46号楼,原告的摔伤地点和雇佣地点不一致,并非是在雇佣行为中受伤的,另外原告摔伤的时间是工作时间,但其脱离了自己的责任区域,按照原、被告协议规定应该是原告擅自离岗;同时原告摔伤后被告方人员及时救治,拨打120并垫付22000元医药费用。综上,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围绕其请求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附卷予以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诊断证明复印件17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津天平[2017]临床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押金条复印件两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原告认为,押金条属实,对医疗费票不清楚;2.劳动协议复印件一份、保洁作业点点检记录表(被告方自己记录)、对见红彬、高某、杨兴江三人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劳动协议属实,原告没有在记录表上签过字,对调查笔录不认可;3.照片复印件7张,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4.承包协议一份、承包区域全景照片三张,原告对该组证据亦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李丽系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天津市××区云华清洁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原告王继承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从事被告承包的新湾花园小区的保洁工作,原告的责任区域为新湾花园北园20至31号楼,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30分至16点30分。2016年7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倾倒垃圾时前往垃圾场对面的在建滑雪场,后不慎掉进室内的水泥池,从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心肌损害、高血压Ⅱ级、低钠血症、D-二聚体升高。原告住院期间李丽为其垫付22000元医药费。另查明,事故地点水泥池非原告的工作区域,亦非被告的承包的保洁区域,水泥池与垃圾场分别位于小区马路的东西两侧。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去水泥池旁边捡垃圾之时掉进水泥池。本案上次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杨某、高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系被告雇佣员工,亦从事新湾花园保洁工作,证人均证明原告负责的区域为新湾花园小区20-31号楼,因事发地点比较凉快,平时送垃圾时候经过事发地,大家都会过去乘会儿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受伤地点与垃圾场相对,两地点相隔一段距离,非原告的工作区域,亦非被告承包区域,原告其主张去水泥池捡垃圾,缺乏合理性,结合证人所述的乘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被告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亦未证明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既不是因从事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受伤,也不是在履行职务时受伤,其受伤原因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故本院依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继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王继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长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依据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