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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孔庆林与丁国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林,丁国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877号原告:孔庆林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丁国安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孔庆林与被告丁国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丁国安于2012年1月11日欠孔庆林在同福砖厂推地款,经多次索要丁国安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丁国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国安于2006年雇用孔庆林的推土机将同福砖厂废弃土坑改造成水田地,改造结束后丁国安于2012年1月11日结孔庆林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1500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上述事实有孔庆林当庭举示的借据及孔庆林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欠据是认定丁国安与孔庆林形成欠款事实的的有效凭证,受法律保护。丁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孔庆林要求丁国安给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安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孔庆林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丁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雪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