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027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英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英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27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陆向阳,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英娟,女,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银行)诉被告周英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英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1207.29元及支付利息等费用25300.45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合计146507.74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等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5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周英娟向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已累计数期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英娟未答辩。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通卡申请表。2,《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含收费标准)。3,交易明细表、账户信息表。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上列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8日,被告周英娟向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申领融通卡(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授卡,卡号为62×××17。《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了融通卡的使用管理规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和结算规则,还约定了发卡人因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申请人承担。申请办卡时,被告周英娟承诺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被告多次透支,截至2017年3月22日,共透支本金121207.29元,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25300.45元,合计146507.74元,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委托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建忠、杨雪代理本次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11590元。代理费收费下限为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英娟承诺自愿遵守江南农商银行融通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使用该融通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周英娟在透支后逾期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周英娟承担律师代理费,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周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英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21207.29元和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等费用25300.45元,合计146507.74元。二、被告周英娟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所欠款项全部清偿为止。三、被告周英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34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周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