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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永良与骆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良,骆关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725号原告:张永良,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鲁建国,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关根,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锋,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良与被告骆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国、被告骆关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30.72万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此后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息24%计算),合计人民币70.7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5万元(即2013年2月4日——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已按月息3分支付),尚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30.72万元(从2017年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按年息24%计算)。虽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成讼。被告骆关根答辩称:一、原告向法院所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期限;二、原、被告的借贷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原告未按约交付40万元借款,故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还本付息。3.交易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2013年2月4日以前原告取款20多笔,金额100多万,借给被告的40万元是现金支付。经质证,被告骆关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骆关根提供的证据: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取款10万元存入案外人沈敖林之子沈少伟的账户。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2份、结婚证1份及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骆关根的妻子马金花通过其尾号为1012的农行卡向原告张永良尾号为1718的银行卡中打入10万元,该款系实际借款的案外人沈敖林向张永良归还的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中未能体现存入案外人沈少伟账户的10万元系原告提供或由原告存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中情况说明的说明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打入原告张永良尾号为1718账户的10万元系本案的还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骆关根在通话录音中对40万元款项从未否认,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4日,被告骆关根向原告张永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永良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利息为月息3分,特立此借条”,被告骆关根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金额的确定及款项是否交付;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借条出具之日前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存在大量的取现金额,且对款项的资金来源及交付作出了合理陈述。结合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在原告向被告提到“钱我是给你的,40万钞票,到今天4年了。13年借的钱当初说是暂时借一下,你钱拿去了,现在怎么办”时,被告骆关根表示:“是的,老大,钱是不会少的,利息都不会少的。……”,可认定被告对借款金额及交付予以确认。现被告抗辩借款本金仅为打入案外人账户的人民币10万元,且已由被告妻子代为偿还,但因10万元款项的进出账户非同一案外人,原告不认可收到还款,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10万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录音的证明力。据此对被告关于40万元借款未交付,借贷未生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双方已对借期作出口头约定,为二到三个月,至起诉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永良与被告骆关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结合法庭调查,可认定案涉40万元已交付。因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已调整为法律保护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关根归还原告张永良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6元,由被告骆关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洁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旻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