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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玉翠、王淑晓、王某某、张某某2与尹池祖、发达面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广贸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翠,王淑晓,王某某,张某某2,发达面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广贸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尹池祖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100号原告:孙玉翠,女,194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张国福之母。原告:王淑晓,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张国福之妻。原告:王某某(曾用名:张某某1),男,200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郑宝屯镇柳元庄村***号。张国福之子。原告:张某某2,男。201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张国福次子。法定代理人:王淑晓,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以上二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发达面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徐山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克平,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津县广贸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房传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池祖,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孙玉翠、王淑晓、王某某、张某某2与被告尹池祖、发达面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集团”)、夏津县广贸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贸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翠、王淑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姜红富,被告尹池祖、被告发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克平、被告广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579元。事实和理由:张国福常年为发达集团装运小麦,2017年3月12日,受发达集团指派在夏津县苏留庄收储站装运小麦时,被站内的电线刮到脖颈,从车辆上跌落至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地点为广贸公司经营地。发达公司是场地租赁人,广贸公司是场地的所有人,发达、广贸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国福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池祖作为司机,熟悉事故发生场地的情况,清楚场地内电线、网线的高度和位置,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虽然是为张国福提供义务帮工开车,但是在帮工过程中致张国福死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579元。提交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夏津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注销证明、事发现场线路照片。被告发达集团在庭审中辩称,发达集团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场地由广贸公司租赁并且使用,广贸公司是发达集团的供货方,发达公司未在该仓库派住员工,没有使用过本案所涉及的电线和网线,不负责管理。提交营业执照、与广贸公司小麦购销合同,证明广贸公司常年向发达集团供应小麦,广贸公司负责运输小麦到发达集团并支付运费。被告广贸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场地是广贸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租赁夏津县粮食局的,线路是在租赁后用于办公。张国福在我处发生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国福常年从事小麦运输行业,一直在我处运输小麦,事发当天张国福已经来回拉了4次小麦,其应当对院内的环境和架设的电线十分了解,但是仍然在行驶的车辆上站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明知在车辆行驶的时候,不能够站立在货物上,确还是不顾自身安全,以致造成自身的伤亡,对自己死亡的结果应当负有责任。张国福擅自加高车厢且超载驾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提交与夏津县粮食局的仓库租赁协议。被告尹池祖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张国福关系不错,四个人四辆车运输小麦,从苏留庄拉到发达公司新厂。运费是广贸公司支付到我们的银行卡上,按吨支付每吨12元。张国福让我替他开的车去过磅,开车是出于帮忙,我们之间经常互相替开车辆,平时谁的车装麦子谁就上车厢平整麦子,其他的人帮着向前开开车,这次是张国福招呼我说“走”,我就上车了。我是正常驾驶,因为到门口有三处拐弯,我用一档开的很慢,车速也就每小时五六公里。张国福在车辆行驶过程当中跌落,即使别人替张国福开也是这种情况。责任由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达面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7日,地址为夏津县发达工业园、夏津县城北开发区,食品制造业。夏津县广贸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地址为夏津县苏留庄镇大兴庄村(原苏留庄收储站),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行业为批发业。两公司登记的电话均为0534-355××××号。2016年7月21日,广贸公司(乙方)与夏津县粮食局(甲方)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甲方将苏留庄收储站内的仓库及附属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租期三年。2016年8月7日,发达集团(需方)与广贸公司(供方)签订小麦购销合同,由供方将符合标准的小麦运到需方公司内收货,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卸车费用由需方承担。2017年3月12日,张国福、尹池祖等四人分别驾驶自己的车辆从广贸公司院内装小麦向发达集团运送,运费由广贸公司支付。上午各自运送一趟后下午继续装运,16时许,张国福所有的鲁N×××××号货车从广贸公司院内仓库装满小麦后,由尹池祖帮忙驾驶,张国福手拿一把锨站在车厢内小麦上,到广贸公司门口过磅,车辆行驶中张国福被广贸公司院内的电线拦到脖颈后,从车厢上坠落到水泥地面后死亡。(现场视频录像证实)夏津县公安局干警现场勘验笔录:鲁N×××××号货车车斗顶端距水泥路面约2.65米,车斗内装满有小麦。货车东北侧约8米处有一男尸,尸体西侧约2米处有一条南北走向的电线,电线距水泥路面约3.8米。该段线为三合一结构,一根电线,两根网线。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0元)37427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260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夏津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录像、营业执照、合同,夏津县公安局对尹池祖、夏凤华、贺全安、刘桂兰、张国强、刘自富、王法云、李其武、王红双的讯问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国福因事故死亡,原告方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为27908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按山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3562元/年)六个月计算为31781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95190元,因张国福生前有数个被扶养人,数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依法不超过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此项请求符合规定计算数额正确,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张国福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于法于情应给予慰藉,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实际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原告方请求2万元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合计认定426051元。对造成张国福死亡后果的原因力、过错及赔偿责任承担,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张国福、尹池祖等与广贸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张国福在广贸公司院内运输装卸小麦,在装满小麦的车厢内站立,违反了货运机动车不准载客的法律规定;明知通过的道路上方有电线横穿且离地面距离较低,不注意观察车辆行驶中的情况;站立在行驶中的车上只顾低头平整车厢内小麦,没有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使被电线刮倒从车厢跌落水泥地面死亡,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公安部门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张国福和尹池祖等人在运输装车过程中经常相互帮助,互属于帮工,对此原被告均认可。尹池祖作为驾驶员违反了货运机动车不准载客的规定,行驶速度虽较慢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但责任相对较小。广贸公司租赁营业场所,事发地点在广贸公司营业场所内,该公司明知有运输车辆在院内道路通行,在道路上方自行架设线路,该线路对地距离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却未做任何提示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广贸公司的行为存有过错,是造成张国福死亡的次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造成被害人张国福死亡的原因和各方过错,确定广贸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26051元×40%)170420.4元,确定尹池祖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26051元×15%)63907元,其余损失原告方自负。根据工商登记,广贸公司为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发达集团存在过错,请求发达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津县广贸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玉翠、王淑晓、王某某、张某某2等170420.4元。被告尹池祖赔偿原告孙玉翠、王淑晓、王某某、张某某2等63907元。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2元,由原告方负担1742元,由被告夏津县广贸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1549元,由被告尹池祖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