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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栋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栋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5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栋超,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阜南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4月18日被治安拘留十四日,于2003年6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4年10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二○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判处的罚金未缴纳),2017年6月1日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栋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傍晚,被告人周栋超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江村,趁该村陈家埭126-5号租房房门未关时,进入室内,窃得史某放于凳子上的iphone4手机1只及充电线。被告人周栋超离开租房后在附近弄堂内被抓获,赃物已被追回。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栋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史某、郝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栋超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周栋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赃物亦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栋超有多次犯罪前科,又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