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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779号原告:刘某1,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某2,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某3(刘某2的父亲),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刘某3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刘某2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二被告向我索取见面钱16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手机、烟酒、礼品等价值14000元,合计30000元。因我们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沟通,现我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彩礼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证人刘某4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订婚时,被告刘某2接受原告现金16001元,戒指一枚。被告刘某2、刘某3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已超过诉讼时效;手机、戒指是原告自愿赠予不是我向原告索取;彩礼款是10001元不是16000元;原告第一次到我家时,我们也给原告10000元,原告到上海我又给了原告6000元;原告诉称性格不合不属实;解除婚约是原告提出;故我不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经刘某4介绍相识。相识期间,被告刘某2接受原告现金16001元、戒指一枚。事后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因为双方关于返还彩礼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依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接受原告彩礼款16001元,有证人刘某4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刘某4的证言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接受原告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予,依法不予返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于2015年2月订婚,订婚后双方在相处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因为双方关于返还彩礼款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3月原告即向法院起诉。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2、刘某3辩称,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家,被告给原告10000元;原告到上海,被告刘某2给原告6000元。因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只要通知对方即可,无需征得对方同意。无论哪方提出解除婚约,一方向对方索取的彩礼均应返还。关于被告刘某3是否有返还彩礼的义务,本院认为婚约彩礼具有明显的专属性,财产给付的对象和接受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即使婚姻当事人的父母接受财物,其父母也只有保护的义务,实际享有人仍是婚姻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3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人民币16001元;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刘某1负担135元,被告刘某2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