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法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田绍树错误执行赔偿一案案件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绍树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7)川07法赔3号赔偿请求人:田绍树,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赔偿请求人田绍树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以“(2005)绵执字第75号执行案在执行申请人袁绍强与被申请人田绍树等债务纠纷案中,超标的违法查封、违法执行、违法拍卖土地,程序违法”等为由,要求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损失。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办理(2005)绵执字第75号执行案中,于2005年10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田绍树:袁绍强与你债务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你未履行义务,我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你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城郊乡新庙村的工业用地16888.61平方米进行价格鉴定,评估价值为1913140元。现公告向你送达华正评报字(2005)0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对上述报告如有异议,你可在本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院同时责令你自本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义务,逾期我院将依法对已评估的涉案资产予以拍卖、以抵偿欠款”。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以本院(2005)绵执字第75号案件执行违法为由请求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赔偿请求人田绍树的赔偿申请已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田绍树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