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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邢台市顺泰出租车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2017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7时55分,被告人杨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滨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市圣马酒庄西门口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田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3月15日经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7时55分,被告人杨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滨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市圣马酒庄西门口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田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应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灿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