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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东宝安任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任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宝安任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任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宝安任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法定代表人:孟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玉,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任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蔡应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庆,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宝安任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任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任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任达公司)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穗011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任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广东任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任达”字样的企业名称;2.撤销广东任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深圳任达公司10000元(含合理开支);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深圳任达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广东任达公司与深圳任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每年向深圳任达公司缴纳4万元作为挂靠费用,深圳任达公司使用广东任达公司的名字进行其他业务往来,也会向广东任达支付使用费,两者经营的都是电器机械器材,广东任达公司是取得深圳任达公司的同意才挂靠其名下经营业务,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深圳任达公司故意或略这一细节,扭曲事实,利用法律漏洞,侵害了广东任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深圳任达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广东任达公司在没有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含有“任达”字样的企业名称,而且两者是挂靠关系,对深圳任达公司并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侵犯深圳任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因深圳任达公司与广东任达公司在挂靠费用方面产生争��而发生本次诉讼,其忽略广东任达公司的损失,侵犯了广东任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广东任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深圳任达公司负担。深圳任达公司辩称:1.其与广东任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更未收到每年4万元的挂靠费,广东任达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说明孟宁与蔡志豪之间的交易往来,深圳任达公司无从得知;2.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深圳任达公司从未书面许可广东任达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字号;3.广东任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证明其知道深圳任达公司的存在,系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使用深圳任达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企业名称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针对一审判决,深圳任达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广东任达公司的上诉导致深圳任达公司合理支出律师费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广东任达公司在一万元基础上判决律师费6000元,并判决由广东任达公司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最后,企业名称经过工商局注册核准不代表不构成侵权。深圳任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广东任达公司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带有“任达”文字的企业名称;2.请求判令广东任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深圳任达公司“RENDA”、“任达”商标相同或类似标识的同类产品;3.请求判令广东任达公司赔偿深圳任达公司损失50000元;4.请求判令广东任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任达公司于1991年4月12日在深圳市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研发、销售钣金属制品、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机电设备、发电机配套设备、船舶电器、铁路电气化设备、安防设备及系统、节能电器、电力综合自动化系统与设备、楼宇智能化系统及设备、工业自动化系统及设备、环境保护检测设备、电力元器件及材料、电源测试负载、不间断电源设备、变频器、紧急供电电源设备、通信电源设备及系统、太阳能并网逆变器、风能并网逆变器、电源测试系统设备及相关技术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电力设施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按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经营)。广东任达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电器辅件、配电或控制设备的零件制造,五金配件制造、加工,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电容器及配套设备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电缆桥架制造,行线槽制造,电线、电缆制造,电工器材制造,电光源制造,照明灯具制造,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LED显示屏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电工仪器仪表制造,开关、插座、接线板、电线电缆、绝缘材料零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工程设计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2005年4月21日,深圳任达公司核准注册第3684714号“REND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配电箱(电);配电盘;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2011年3月7日,深圳任达公司核准注册第7669076号“任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配电箱(电);配电盘;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整流用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认定第3684714号“RENDA”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1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RENDA”商标在��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为驰名商标。深圳任达公司于2009年荣被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授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三年被广东省工商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4年被广东省工业合作协会、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电视台、腾讯、深圳报业集团授予广东省全国名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深圳任达公司名称中的“任达”字号能否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二、广东任达公司是否擅自使用了深圳任达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一、深圳任达公司企业名称中“任达”字号应当认定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所在行政区划、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企业可以选择字号。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服务)的商业标识。深圳任达公司自登记成立后,一直以“任达”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活动,获得了国家级、省级、市级等诸多荣誉。且将“任达”注册为商标在深圳市、广东省乃至全国的电器机械和器材制造行业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具有显著标识性,因此可以认定“任达”字号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任何市场经营主体不得擅自使用。二、广东任达公司将”任达”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首先,深圳任达公司、广东任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相同和类似部分,均属于与电器机械和器材制造行业相关联的专业经营企业,从事着类似的商业活动。其次,深圳任达公司成立于1991年,其企业名称���记在先,广东任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在广东任达公司成立前深圳任达公司“任达”字号在电器机械和器材制造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任达”商标已成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而广东任达公司的企业名称相对在后,且广东任达公司也在电器机械和器材制造行业内从事经营活动,再者深圳任达公司、广东任达公司均属于广东省内的企业,广东任达公司应当知晓深圳任达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任达”字号的商业价值。广东任达公司将“任达”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客观上都利用了“任达”的市场地位和商誉,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和混淆,认为广东任达公司与深圳任达公司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对深圳任达公司的经营造成客观上的不正当竞争。广东任达公司辩称其征得深圳任达公司同意后使用深圳任达公司的名字并支付了费用,并未得到深圳任达公司确认,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广东任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广东任达公司将“任达”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广东任达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广东任达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应当停止使用含有“任达”字号的企业名称和简称。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深圳任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东任达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深圳任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深圳任达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广东任达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并结合深圳任达公司因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人民币。关于深圳任达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广东任达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与原告的“RENDA”、“任达”商标相同或类似标识的同类产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任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任达”字样的企业名称;二、广东任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深圳任达公司损失10000元人民币(含合理开支);三、驳回深圳任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任达公司负担800元,由广东任达公司负担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9日,账号为62×××50的银行账户向“蔡志豪”转账40000元,编号为3040443000037194的支票复印件显示广州优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深圳任达公司支付材料款362183元,2012年6月11日、7月31日,深圳任达公司与广州优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落款处的“授权代理人”均有“孟宁”的签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深圳任达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要求广东任达公司承担二审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不予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二审争议为:一、广东任达公司与深圳任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定广东任达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广东任达公司与深圳任达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广东任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深圳任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广东任达公司主张其每年向深圳任达公司支付挂靠费40000元,但其仅提交了2016年的银行转账凭证,且收款人为“蔡志豪”而非深圳任达公司;其次,广东任达公司提交的支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深圳任达公司对该支票亦不予确认;最后,购销合同上虽有“孟宁”的签名,但深圳任达公司对该签名不予认可,广东任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孟宁”取得了深圳任达公司的授权,另,纵使“孟宁”的签名属实,其签名行为是代表广东任达公司还是其���人行为亦无从知晓。综上,广东任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深圳任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东任达公司将“任达”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使用含有“任达”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定广东任达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由于深圳任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东任达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深圳任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深圳任达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广东任达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并结合深圳任达公司因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人民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对深圳任达公司关于二审律师费的主张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广东任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宝安任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海华审 判 员 刘培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 博书 记 员 朱秋婷李利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