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时龙根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娟,严少华,南京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严大来,贲云香,时龙根,南京联盛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6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女,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系被害人严某2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少华,男,199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系被害人严某2儿子。上述两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京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出租车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835356099X),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南街2号。负责人哈明宙,联盛出租车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梁莉,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大来,男,194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系被害人严某2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云香,女,194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系被害人严某2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龙根,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居住地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3月30日先后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京联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135359926N),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玉带园67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哈明宙,联盛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梁莉,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时龙根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严少华、严大来、贲云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0115刑初8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上(抗)诉期限内,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时龙根均未提出抗(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严少华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盛出租车公司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陈娟和严少华的诉讼代理人徐永权、上诉人联盛出租车公司和被上诉人联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姜的意见,讯问被上诉人时龙根,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7日19时38分许,李某祥(另案处理)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沿南京市江某区天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亭路北侧时,遇饮酒后的严某2行经此处拦住其车辆,并拍打车辆前端、拽拉驾驶室一侧车门,李某祥加速离开时致严某2倒地。19时41分许,被告人时龙根驾驶苏A×××××号出租车行经此处时,因遇倒地行人严重观察疏忽,致使被害人严某2遭碾压后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时龙根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经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时龙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时龙根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严少华、严大来、贲云香因被害人严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72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83788元。苏A×××××号出租汽车的车主系联盛出租车公司,由被告人时龙根承包经营。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联盛出租车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祥已赔偿被害人严某2近亲属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时龙根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调查质证的被告人时龙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祥、贲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死亡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预付款凭证、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时龙根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时龙根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龙根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严少华、严大来、贲云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某祥驾车加速离开时致严某2倒地,是引发被告人时龙根交通肇事致严某2死亡的诱因,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决定被告人时龙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时龙根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规的约定,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时龙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严少华、严大来、贲云香因被害人严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37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时龙根赔偿53465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联盛出租车公司对被告人时龙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联盛公司对联盛出租车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严少华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盛出租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娟、严少华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严大来、贲云香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时龙根仅承担主要责任不当。上诉人联盛出租车公司、被上诉人联盛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应当认定被害人严某2对死亡结果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时龙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李某祥为必要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时龙根答辩称:应当追加李某祥为当事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商业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答辩称:投保单中有关免赔条款已加粗字体进行提示,投保人也加盖公司印章,保险公司已尽到相应告知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严少华及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大来、贲云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陈娟、严少华、联盛出租车公司和被上诉人严大来、贲云香、联盛公司、保险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严少华及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大来、贲云香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龙根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联盛出租车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李某祥为必要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严少华、严大来、贲云香仅起诉要求时龙根、联盛出租车公司、联盛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四名原告人于2016年3月23日已与李某祥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不需要追加李某祥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联盛出租车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联盛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款在合同书中已加粗标注,且投保人联盛出租车公司亦盖章确认。原审法院根据驾车人时龙根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判决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娟、严少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时龙根仅承担主要责任不当,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以及上诉人联盛出租车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害人严某2对死亡结果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时龙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饮酒后的被害人严某2在道路上拽拉李某祥所驾车辆,李加速离开、严倒地不起。时龙根驾车行经此处时,因严重疏忽观察,碾压严某2并致严死亡。时龙根在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时龙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负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爱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