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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袁浩与李钢、臧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李钢,臧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852号原告:袁浩,男,汉族,1992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李钢,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臧可清,女,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袁浩与被告李钢、臧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臧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袁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利息暂计1400元,合计31400元,2017年4月21日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归还时间为2017年4月3日,如该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将承担相应催讨费用。现原告经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李钢、臧可清未到庭答辩。原告袁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3日和2017年3月3日,被告李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的事实;2、长兴县民政局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李钢、臧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钢、臧可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袁浩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钢因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3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袁浩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金额,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李钢与被告臧可清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袁浩与被告李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钢经原告催讨,应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袁浩要求被告李钢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21日前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为10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计算至2017年4月3日为400元);被告李钢与被告臧可清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臧可清与被告李钢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钢、臧可清共同归还原告袁浩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合计3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4月21日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李钢、臧可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