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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学芬、东莞凤岗雁田堡威塑胶工模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学芬,东莞凤岗雁田堡威塑胶工模厂,堡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学芬,女,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付菊英,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凤岗雁田堡威塑胶工模厂。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注册号:441900500038718。负责人:邓海成,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堡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FLAT/RM514/FGOODHARVESTINDBLDG9TSUNWANRDTUENMUNHONGKONG,登记证号码:19789407-000-08-15-5。法定代表人:黄伟雄,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奇峰,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林学芬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凤岗雁田堡威塑胶工模厂(以下简称堡威厂)、堡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堡威厂、堡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堡威厂无须向林学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791.08元、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4778.4元、2016年1月工资差额238.92元;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林学芬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假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堡威厂与林学芬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堡威厂、堡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学芬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213元;三、堡威厂、堡威公司无须向林学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791.08元及2016年1月工资差额238.92元;四、驳回堡威厂、堡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林学芬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林学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林学芬于2016年1月28日向堡威厂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注明是提前一个月通知堡威厂,而林学芬填写的辞职申请表上并没有堡威厂的审核和批准同意李声华立即辞职的意见,双方也没有办理工资结算、社保转移等离职手续,故林学芬离职时间应为2016年4月22日而非2016年1月28日。2.首先,堡威厂以押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方式发放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堡威厂并未按时向林学芬发放2014年至2016年的工资。堡威厂在2015年3月向林学芬发放2015年1月的工资,在2016年3月向林学芬发放2016年1月的工资,属于拖欠林学芬的工资。其次,堡威厂未足额发放林学芬的工资。2016年1月的考勤表没有林学芬的签名,堡威厂也未提供打卡记录,其欠发林学芬该月工资639元和春节假期工资480元。2016年1月25日、26日都有打卡上班,由厂里安排工作或者开会调解。27日到新厂打卡上班一天做批锋,28日上午到劳动局参加调解,29日到新厂上班被拒门外。这些天,堡威厂都未向林学芬发放工资。最后,堡威厂欠发林学芬年休假工资4778.4元。林学芬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3日交申请书及资料),堡威厂还未向林学芬发放一月份的工资,至今年也未发放林学芬春节三天假期的工资。3.林学芬提交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旨在证明堡威厂给予自己的只是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并非认定该复印件是真实的劳动合同。相反,林学芬认为该复印件不是真实的合同文本,有些关键条款被堡威厂修改过。比如劳动合同第二中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三)条被改动过,原劳动合同没有“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和调动”,工作地点原写的是“东莞凤岗雁田”,原合同写的“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被修改为了“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所以堡威厂不愿出示劳动合同的真实文本。4.林学芬于2004年5月22日入职堡威厂,堡威厂于2009年8月才给林学芬购买社会保险,堡威厂并未依法为林学芬购买社会保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合同第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中第(四)点,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副本”的规定是合法的。2.堡威厂单方变更工作地点,造成林学芬照顾家庭困难。林学芬到新厂上班需辞职后重新入职就失去近十几年年的工龄,林学芬多次找到堡威厂协商变更合同遭到堡威厂的拒绝后被迫辞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堡威厂、堡威公司向林学芬支付经济补偿金44791.08元、年休假工资4778.4元、1月工资差额639元、春节三天假期的工资480元(日工资136元),合计50688.48元;二、堡威厂、堡威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堡威厂、堡威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林学芬未就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现林学芬主张的上诉请求有部分超出仲裁裁决,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二、林学芬主张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林学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堡威厂已依法为林学芬参加社会保险,林学芬要求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劳动者以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自林学芬入职以来从未对堡威厂早已形成的发放工资的周期和习惯提出异议,堡威厂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林学芬于2016年1月28日单方向堡威厂提交辞职申请书后直接离开堡威厂,林学芬以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是因林学芬单方辞职导致解除的,堡威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林学芬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基本工资,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考勤、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可证明林学芬休带薪年休假时,堡威厂向林学芬支付的基本工资等于或高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由此可见堡威厂已为林学芬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并已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另,堡威厂已按林学芬的实际出勤支付了2016年1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林学芬在二审期间提交李声华等24名劳动者的劳动纠纷仲裁申诉书、李声华等23名劳动者的劳动纠纷仲裁申诉书和消防复查的通告拟证明林学芬就堡威厂通知员工辞职到新厂任打磨岗位的情况曾向凤岗劳动部门投诉和堡威厂消防不及格、不发放工资、不给劳动合同且要求另外签订合同,工龄从头算起;员工入职几年后才给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员工年龄大,无法购买社会保险且堡威厂派人威胁员工,不怕员工来告。并称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是林学芬二审期间才给代理人。堡威厂、堡威公司质证认为林学芬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一审审理前,不属于新证据;林学芬所说的二审期间才提交证据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理由。并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以上证据均是单方制作,申诉书及投诉书中的内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消防复查的通告没有原件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堡威厂也未收到相关部门的消防整改通知和行政处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1月份工资差额、堡威厂是否应当向林学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林学芬于2016年1月28日向堡威厂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离职且未再向堡威厂提供劳动,因此应以2016年1月28日作为林学芬的离职时间。林学芬称2016年1月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半天、25日、26日半天由厂里安排工作及开会调解,堡威厂提供2016年1月份员工考勤月报表证明林学芬于2016年1月14日至31日没有考勤记录;林学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已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定堡威厂无需向林学芬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林学芬主张其被迫离职的原因有三点:一、堡威厂未给予林学芬劳动合同原件且劳动合同的关键条款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工资支付时间已被修改;二、堡威厂未与林学芬协商变更工作地点搬迁厂房;三、堡威厂未准时足额向林学芬发放工资。用人单位不给予劳动合同原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林学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被修改过,本院对林学芬的主张不予采纳。堡威厂因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在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搬迁厂房,而林学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厂房搬迁对其造成明显生活影响。根据林学芬提交的储蓄对账单显示工资发放时间集中在每月22日至28日,符合林学芬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且劳动合同中约定林学芬的初始工资为10元/时。而根据林学芬确认的2014年及2015年度的考勤表计算,堡威厂支付林学芬的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堡威厂已经足额向林学芬支付加班费,故林学芬主张堡威厂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堡威厂无需向林学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林学芬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林学芬于2004年5月入职堡威厂,于2016年1月28日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林学芬2015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堡威厂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林学芬有休带薪年休假,但该工资表没有林学芬的签名及确认;而2015年度考勤表中未显示林学芬有休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认定林学芬未休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及堡威厂应以林学芬正常工作的日工资来计算林学芬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林学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学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叶志超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