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与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侯某,高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新华路东侧军分区小区1栋1015号。负责人:张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支七路西东巨办公楼1号楼01021。法定代表人:李某1,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1621号。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武警交通第七支队副政委,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公司)、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侯某、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80708.06元。事实和理由:一、侯某的诉请不属于人保公司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赔偿范围,因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物质损失即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二、本案不属于第三者人身损害责任保险部分,因侯某为昆仑公司在现场施工的人员,所以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责任免除项下的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中明确约定: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者其他关系方或其雇佣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相关的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不负责赔偿。三、因高某驾驶的事故车为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故不属于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赔偿范围,应在高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案侯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情形,故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大地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侯某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且本次事故是否与所承保的工程有关,巨安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二、本次事故是由于两车相撞发生的意外,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应当由机动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予以赔偿。三、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第2款规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即使一审法院适用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高某驾驶的机动车、小型货车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的损失,我公司也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巨安公司持有的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标的,其发生事故与合同约定的标的无直接关系,上诉人没有进行赔偿的理由。五、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应当在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且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巨安公司、昆仑公司、侯某答辩服判。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巨安公司、大地公司、昆仑公司、人保公司、高某连带赔偿医疗费81467.12元、误工费18860元、护理费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22750.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侯国义所有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在赤承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K64+000---86+000标段施工,由西向东行驶至在建赤承高速67KM+680M处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告高某(被告巨安公司职员,行使职务进行赤承机电一标施工)驾驶被告巨安公司所有的蒙D·S13**号小型普通货车(杜斌、李青云、王占海乘坐)相撞,两车损坏,原告、李红军、杜斌、李青云、王占海受伤。2013年8月23日,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此事故发生地为在建高速公路,未交付使用,两车均为施工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此事故不属于道路管辖范畴。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6日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25.70元。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多发骨折,头部外伤、硬模下积液、硬模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撕裂伤,支付医疗费75641.42元。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应评定为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3年5月10日,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将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赤峰至茅荆坝(蒙冀界)段公路建设项目机电工程CMJD-01合同段施工的投标承包给承包人重庆市华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5日重庆市华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赤承机电一标项目部授权被告巨安公司进行赤承机电一标施工。投保人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被保险人重庆市华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赤承高速机电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工程早于保险截止日前竣工通车,保险合同自动终止)。被告昆仑公司赤峰市赤承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和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财产名称和地址: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赤峰至茅荆坝(蒙冀界)赤峰市赤承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K64+000---86+000标段内工程,保险金额为422984666.67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零时起至工程建筑竣工验收日二十四时止(初步竣工验收日为2015年7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高某二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在未交付使用的高速公路上从事施工作业时,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此次事故,二人均有过错,且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相对被告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而言,属于被告大地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部分所指的第三者。被告高某系被告巨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原告)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被告巨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重庆市华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赤承机电一标项目部授权被告巨安公司进行赤承机电一标施工,重庆市华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赤承高速机电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即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高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50%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没有超出被告大地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高某、被告巨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昆仑公司赤峰市赤承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保险财产名称和地址标段内工程施工,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限额内按事故车辆驾驶人原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50%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没有超出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昆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1467.1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8860元、护理费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20年×10776元×20%=4310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81467.12元、误工费18860元、护理费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3104元,合计161416.12元的50%即80708.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81467.12元、误工费18860元、护理费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3104元,合计161416.12元的50%即80708.06元。三、被告高某、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2011年5月26日投保单(投保人是新疆昆仑路港公司),证明在投保单中已经列明按照2009年投保条款投保了一切险。免责条款黑体标明,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经签字认可了免责条款。证明保险标的是财产和费用,不包括人身损害。保险合同的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一条责任免除条款,证明投保人知道免责条款,且已经签字。侯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说的事实,应由上诉人在一切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合同第18条约定人身伤亡也应当赔偿。昆仑公司质证,上诉人人保公司是我公司的承保人,超过了举证期限的规定,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做证据质证。证明的问题我们也不认可,与保险条款及实际情况不同,保险方是人保公司,被保险人是昆仑公司,侯某均不属于两家公司人员,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三人范围。巨安公司质证称,同意昆仑公司、侯某意见。大地公司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能实现人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中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某与高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未交付使用的高速公路上从事施工作业时相撞,导致侯某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清楚。因二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皆有过错,且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某系巨安公司工作人员,在完成工作任务即进行赤承机电一标施工过程中给侯某造成的损害,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巨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重庆市华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赤承机电一标项目部授权巨安公司进行赤承机电一标施工,重庆市华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赤承高速机电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作为被保险人在大地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侯某属于大地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部分所指的第三者,故对侯某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判决判令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高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50%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因侯某的合理损失数额的50%没有超出大地公司的保险限额,故高某、巨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侯某正驾驶机动车辆在赤承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施工,因昆仑公司赤峰市赤承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侯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保险财产名称和地址标段内工程施工,故对侯某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判决判令人保公司在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限额内按事故车辆驾驶人侯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50%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因侯某的合理损失数额的50%没有超出人保公司的保险限额,故昆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大地公司提出的关于侯某的损害不属于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本案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侯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免赔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18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负担4641元;邮寄费28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黄树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