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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镁彤与谭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镁彤,谭卫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195号原告:张镁彤,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梁景山,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卫斌,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张镁彤诉被告谭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镁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卫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镁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卫斌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为止,暂计至2017年5月2日合计194天为693.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利用支付宝向被告分别划款5笔,每笔1万元,合共人民币5万元,被告已经于当日收到上述5万元款项。后来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支付宝还给原告1万元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借条》,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明确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返还本金4万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支付宝再还给原告1万元。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并未返回原告任何款项。由于被告至今仍然未能返回全部借款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尚欠原告的借款3万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由于被告逾期返还上述款项,故本案利息自双方约定的被告还款期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合共194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此段期间的利息为693.62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张镁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据3.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据4.微信对话手机截图打印件一份。被告谭卫斌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谭卫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张镁彤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张镁彤提供的《借条》凭据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张镁彤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张镁彤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谭卫斌于2016年5月20日向张镁彤借款人民币5万元,张镁彤通过支付宝划款5笔,每笔1万元合计5万元给谭卫斌。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证明上述借款谭卫斌已经收到。谭卫斌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支付宝方式向张镁彤还款1万元,在还款1万元后,张镁彤要求谭卫斌补写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了:“现谭卫斌向张镁彤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借款期至2016年10月20日止,到期归还本金。立此为据。”该《借条》有谭卫斌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另查明,谭卫斌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还款1万元给张镁彤,张镁彤予以确认,并确认谭卫斌尚欠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张镁彤提供的《借条》及相关证据,明确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并有借款人的签名确认,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行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内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已确认谭卫斌尚欠张镁彤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故谭卫斌未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应当向张镁彤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因此,张镁彤提出要求谭卫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在《借条》上未对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张镁彤在庭审时对此亦予以确认。张镁彤另行提出本案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借条》约定的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至谭卫斌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卫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卫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镁彤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至谭卫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谭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