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黎胜伦、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胜伦,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胜伦,男,1973年4月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奎,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鲁德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负责人:龙建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黎胜伦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黎胜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砖款532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轻质空心砖的事实及提供空心砖的数量,一审予以认可,但一审对空心砖的价格未进行查明和认定不当。一审在能查明而未查明案情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是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不能任意适用;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轻质空心砖的单价是3.20元/块。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上诉人供应砖给被上诉人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在同时间段,上诉人供应砖给同是建设福泉市马场坪湘福商贸城项目的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对账。上述经济往来中体现轻质空心砖的交易价格在3.15元/块左右。本案在确定砖的价格时可参照上述交易价格;三、从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由被上诉人的员工文某负责与上诉人商谈供砖及价格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轻质空心砖单价为3.20元/块,供砖过程中,由文某在双方往来的发货单、出库单上签字对数量进行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轻质空心砖为18195块;四、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成立的合同依然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单、发货单均由文某签字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关键证人文某到庭作证,或者追加文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对关键证人未依法调查核实,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了位于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小河口的“湘福商贸城项目”,并成立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运作。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轻质空心砖18195块,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的轻质空心砖口头约定单价3.20元/块,其向被告提供的轻质空心砖总计价值58224元,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未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3224元,证据为其提供的发货单、出库单,该发货单、出库单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轻质空心砖的数量等事实,未能证实轻质空心砖的单价,原告所主张口头约定的单价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未认可,故原告诉请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胜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元,保全费786元,合计2117元,由原告黎胜伦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黎胜伦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利丰砖厂对账单》、《产品(砖)购销合同》,拟证实上诉人在2014年3月-4月期间上诉人出卖同等类型的空心砖给案外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交易价格是3元/块,出卖给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交易价格是3.15元/块。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对证人文某的调查笔录及申请证人文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被上诉人员工文某与上诉人口头协议空心砖的价格是3.2元/块,单价与第一组证据有差别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出具发票,所以价格比其他买方的价格略高,上诉人已将发票交给文某。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文某确实是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按照公司的规定,不能口头协议采购物资,应该签订合同,空心砖应该由施工单位采购,不属于被上诉人采购,对方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文某代表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或者分公司采购空心砖,公司的工程部并没有收到文某说的工程结算定案表,没有证据显示从公司账户已经支付5000元,因此,文某证实的空心砖采购口头协议不是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上诉人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案外人出售同类空心砖的交易价格,对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能够证实上诉人卖砖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以及空心砖的价格,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黎胜伦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投资开发的马场坪湘福商贸城项目供应轻质空心砖共计18195块,被上诉人的职工文某在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文某出庭证实其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后勤主管,其是代表被上诉人购砖,其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空心砖的单价为3.2元/块,被上诉人已付货款5000元,其已将相关结算资料移交给被上诉人工程部。2014年1月2日,上诉人黎胜伦以福泉市利丰砖厂的名义与案外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场坪项目部签订《产品(砖)购销合同》,约定轻集料小型砌砖(规格390*190*190)的单价为3.15元/块。上诉人出具的《利丰砖厂对账单》载明其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向案外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湘商贸城项目部供应轻质大砖的单价为3元/块。除一审未对空心砖价格查明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买卖合同价款5322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了位于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小河口的“湘福商贸城项目”,并成立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运作。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黎胜伦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发货单、出库单及其卖砖给案外人形成的《利丰砖厂对账单》、《产品(砖)购销合同》等证据,并申请二被上诉人的职工文某出庭作证。二被上诉人仅认可文某是其公司业务(后勤)主管,而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及文某的证言,并称公司规定采购货物应该签订书面合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黎胜伦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轻质空心砖并用于被上诉人投资开发的马场坪湘福商贸城项目部的事实,被上诉人业务主管文某也出庭对其代表被上诉人购砖的数量及价格予以证实,况且文某证实的交易价格也与上诉人在同一时间段向同一地点的其他购买人供应同类轻质空心砖的价格相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对其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辩解与其业务主管文某的陈述相矛盾,其也并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诉人主张的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文某系二被上诉人的业务主管,其对外购砖用于公司项目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相应的履职后果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黎胜伦基于口头协议,已将轻质空心砖交付给被上诉人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用于被上诉人投资开发的项目工地,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且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5000元货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上诉人黎胜伦请求被上诉人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支付货款53224元(18195块×3.20元/块-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独立承担时,则由被上诉人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上诉人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一审书面辩称其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作为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其作为债务人只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对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规定;同时,由于该分公司有自己的财产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财产和经营行为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故可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再由作为设立单位的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亦符合上述法律对设立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综上,对二被上诉人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黎胜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黎胜伦货款53224元,被上诉人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保全费786元,合计2117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承担,由被上诉人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补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承担,由被上诉人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补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才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雪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