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路山、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路山,池涛,石亚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路山,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涛,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化县。原审被告:石亚梅,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隆化县。上诉人梁路山因与被上诉人池涛及原审被告石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路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认定上诉人梁路山向被上诉人池涛借款70000元证据不足。1、该借条没有相应的付款手续予以佐证,不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一审被告石亚梅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能证实,此70000中的40000元为李国龙所借,上诉人只是担保人,因此不应承担返还责任。3、就借条的形成,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其中的40000为李国龙所借,不应判决上诉人偿还。二、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自己借款的本息,却未予扣除,显然错误。池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借钱没有要利息。李国龙借钱后就跑了,上诉人说钱上诉人本人用了2万元,李国龙用了2万元。后来上诉人给我换了7万元的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上诉人给我换手续的时候,上诉人和石亚梅离婚了,我要求他们夫妻偿还我。至于石亚梅是否还款,无所谓了,只要上诉人还我钱就行了。石亚梅辩称:上诉人的7万元借条是虚假的,原告说打借条的时间地点都是虚假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池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路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36400元,总计106400元。2.要求被告石亚梅与被告梁路山共同返还上述7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56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路山向案外人原告妻子单雅梅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20日,案外人李国龙向单雅梅借款40000元,由本案被告梁路山提供担保。后因李国龙下落不明,不能返还借款,经原告与被告梁路山协商,因原告池涛与单雅梅系夫妻,上述欠单艳梅的借款均由被告梁路山返还给原告池涛,被告梁路山于2016年8月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据一张,但落款时间书写为“2014.12.2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4月22日结婚,于2014年12月26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被告梁路山为原告池涛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据,双方均认可借据中的70000元包含两笔借款,一笔为被告梁路山向原告妻子单雅梅所借的30000元,另一笔曾系李国龙向单雅梅所借40000元,曾由被告梁路山担保。因原告与单雅梅系夫妻,经单雅梅同意,被告梁路山对其应返还的30000元债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无不妥。被告梁路山虽抗辩称涉诉的40000元借款是其为李国龙担保,应由李国龙返还,但被告梁路山在李国龙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同意由自己向原告返还李国龙所欠4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自己为借款人的借据,是被告梁路山主动对李国龙债务的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梁路山亦应向原告返还40000元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路山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梁路山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梁路山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计算利息的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梁路山应支付利息3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告梁路山虽辩称已返还原告借款本息40000余元,但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系复印件,其并未在一审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单雅梅62×××33银行卡的流水中的内容亦不能反应是被告梁路山返还给单雅梅的借款本息,对此被告梁路山应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梁路山向单雅梅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亚梅亦有返还30000元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只有原告与被告梁路山的陈述能够体现被告梁路山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石亚梅并不认可,故一审不能确定被告梁路山向单雅梅借款是否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梁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池涛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6400元,总计106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8.00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梁路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路山为案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有其为池涛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据证实。一审判决梁路山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同。梁路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00元,由上诉人梁路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