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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因盗窃,于2015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荣付,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阿外楼度假酒店外围辅道旁人行道处用石块砸碎被害人杨某停放在于此的浙C×××××北京现代轿车的后挡风玻璃,进入该车窃取手提包内的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胡某处扣押人民币23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比例及指纹捺印卡,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退赃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杨某赃款现金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