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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XX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范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469号原告:刘XX,男,汉族,X县X镇X村人,现住本村。被告:范XX,男,汉族,X县X镇X村人,现住本村。原告刘XX与被告范XX合伙协议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范XX归还我借款28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好朋友,平时来往较多,2013年被告提出有急用,要向我借款48万元,我念朋友关系,我投亲朋拜好友四处筹措向众人借的一部分,自己又添了一部分,借给被告48万元,后于2016年2月3日被告归还了我20万元,下欠28万元,当时答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说没钱归还不了。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断。被告范XX辩称:我和原告一起做工程来,欠原告48万元是事实,其中投资款30万元,利润18万元。2016年2月3日还了20万元,打下28万元的欠条后,我又于去年还了原告10万元,今年还了8万元,现在只欠10万元,准备于今年9月份还清。原告投资30万元承诺给原告48万元,原告的利润已体现出来,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2月3日范XX出具的欠据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28万元欠款,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6月份,原、被告及另外人合伙投资做打隧道工程,原告投资30万元现金,既未参与工程经营,也未参与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后,经协商,以被告的名义,退给原告投资款30万元,利润18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付给原告20万元,仍欠28万元,故于当日被告亲笔书有欠据1张,欠据载明:“刘XX投资款30万元,利润18万元,合计48万元。今欠到刘XX48万元,于2016年2月3日给20万元,下欠28万元,再欠之款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再未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8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上述事实,有欠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被告书有的欠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主张其打下28万元的欠条后,于去年还了原告10万元,今年又还了8万元,现在只欠10万元,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欠原告之款系合伙投资款及利润,双方未约定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或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XX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刘XX欠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范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连照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人民陪审员  林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红梅书 记 员  薛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