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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申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郭松彬与郭松强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松彬,郭松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申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松彬,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萍,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松强,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再审申请人郭松彬因与被申请人郭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松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经过其多次还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基本结清;郭松强提供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被改成“2013年3月24日”,欠条日期有明显改动的迹象,导致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两张10万元的借条实际仅收到16万元,且已还清,一、二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没有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2012年10月12日的11万元借款,既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二审判决郭松彬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利息;以及案涉两笔10万元借条中均注明年息一分五厘,二审法院改判两笔10万元借款均按年利率15%计算并给付利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松彬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基本结清,郭松强提供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系由“2013年3月24日”改动成的,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的证据。案涉11万元借款系郭松彬于2012年10月12日所借,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该笔11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于法有据。二审法院根据两份10万元借款条据上均有“年息壹分伍厘”的约定,一审判决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错误,二审判决改判该两笔借款均按年利率15%计算并给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郭松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松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华春审 判 员  张永会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