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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雷华生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扬子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华生,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扬子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530号原告:雷华生,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财生,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仪,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扬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6515193E。法定代表人:关艳冰,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华,男,该司经理。原告雷华生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扬子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生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何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佛山市��德区乐从镇扬子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加工款100000元及利息128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2日,要求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一份《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扬子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以1065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一批钢构材料。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80000元的支票。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支票后,并未按约交付钢结构材料,导致原告工程进度严重受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备料及部分加工,但是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在相关的设计图纸及资料上签名确认,导致被告方无法进一步继续加工,该合同未完全履行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提供的多份邮件系真实的,且能反映双方所有邮件的往来沟通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与案涉加工合同所指向的钢材相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扬子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作钢结构。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加工制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金额;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总价款约为人���币106500元。2、暂收支票180000元。……”;第六条甲乙双方责任约定,“1、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齐全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以及签名确认。2、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有关钢结构规范加工制作;提供材料质量证明书及出厂合格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张出票人为广州雅达装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8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于2015年7月7日承兑,180000元划入了被告账户中,后被告向原告退回其中80000元,剩余100000元作为原告支付案涉加工合同的货款。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5年7月7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对相关图纸进行了沟通。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向其提供钢结构材料,遂于2017年6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的违约方是哪方���原告主张系被告无按约向原告交付钢结构材料,被告则抗辩称系原告并未在图纸上签名确认而导致其无法生产。首先,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扬子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加工制造钢结构必须要严格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设计图纸,且原告亦需要在设计图纸上签名确认。虽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有派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在图纸上签名确认,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签名确认的具体情况其亦无法清楚陈述。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11日下料单即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晚上6:16、6:17先后发给原告工作人员及原告的邮件的附件为最终定稿图纸,但根据双方期间多次的邮件往来情况来看,原告于当日晚上11:35再次回复被告相关修改内容,且其后于2015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5日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发邮件对图纸进行沟通,由此可见,2015年7月11日下���单并非双方的最终定稿图纸,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之后的图纸修改进行了有效确认。本院采信被告抗辩,系原告并无对相关修改图纸进行确认而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生产,合同的违约方为原告。另,至于合同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虽原告主张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性,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作为守约方,其为履行合同已进行了备料、基础加工等相关工作,故被告为减少损失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华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8元(原告雷华生已预交),由原告雷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