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申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夏雷与王晓东、万元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雷,王晓东,万元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雷,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芜湖市北川给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东,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无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元来,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无为县,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民生路26号凯帆大厦13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2232—4。负责人:汤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夏雷因与被申请人王晓东、万元来、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雷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既然确认其依据和解协议向王晓东、万元来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那么王晓东、万元来在2013年1月23日还陪其前往保险公司处理赔偿事宜,依法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其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夏雷于2012年9月17日受伤,2013年1月23日(春节)前向王晓东、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主张权利未果,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之后的一年之内又向王晓东或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夏雷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驳回夏雷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夏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华春审 判 员 张永会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