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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杨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杨彩红,张军要,耿洁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与诚朴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红,女,1977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要,女,1977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洁芳,女,1976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彩红、张军要、耿洁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杨彩红、张军要、耿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军要酒后驾驶上诉人车辆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已履行提示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杨彩红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军要、耿洁芳辩称,保险公司没有让张军要签字,也没有告知免责条款,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彩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彩虹财产损失费38968元、施救费618元、鉴定费2148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23时许分,原告张军要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杨彩红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张军要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杨彩红无责任。2017年4月6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康达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杨彩红驾驶的豫K×××××号传奇牌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车辆损失金额38968元,原告支付拖车费618元、鉴定费2148元。豫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金克民,事故发生后杨彩红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赔偿给金克民。另,豫D×××××号轿车系被告耿洁芳所有,该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注意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张军要酒后驾驶免赔为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说明保险公司就酒后驾驶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损失数额为:财产损失费38968元;拖车费618元;鉴定费2148元。共计41734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彩红财产损失费38968元;二、被告张军要、耿洁芳赔偿原告杨彩红拖车费、鉴定费共计2766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诉讼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张军要、耿洁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在商业险内免责问题,经查,案商业险条款中关于酒驾免责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予以免除,上诉人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以便投保人对该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上诉人诉称将免责条款字体加黑不足以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鑫审判员 崔 君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