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2374号原告:××,女,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男,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期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日生育一女×××。原告曾于2017年3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其撤诉,裁定书于2017年4月26日送达原告。2017年5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未提供存在新情况、新理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原告在6个月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亦未提供新情况、新理由。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尚未届至法定时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雨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