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昇萍、石家庄市金之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昇萍,石家庄市金之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昇萍,女,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金之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昇萍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金之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2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昇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1、二审裁定超出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二审审判程序中合议庭并未审查金之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程序性问题,而是以金之源公司有无义务承担刘昇萍安置费和工资补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性问题为理由驳回刘昇萍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且法庭在进行实质审理过程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金之源公司应不应该承担安置费和工资补贴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2、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石家庄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破产清算案【(2005)石民破字第00013号】中职工安置的纠纷。作为(2005)石民破字第00013-13号民事裁定书的审判人员,又出现在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上,属于应当主动回避的情形。(二)安置方案的截止日期是重要的分歧点,也是刘昇萍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兑现的根本点。二审法院在审理时,案件的关键证据(破产裁定日时职工安置名册)未调查收集,致使本案基本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金之源公司提交的石家庄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化政字(2009)1号文件)确定的破产职工安置基准日为2008年12月31日。该方案经原石家庄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于2009年8月6日职工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并经全体职工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工资专用章,且在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故原审认定该文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刘昇萍已于2006年签字从破产企业退休,劳动局备案的安置职工名册上亦没有刘昇萍的名字,故原审认定刘昇萍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刘昇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昇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