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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闫相拴与李保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相拴,闫金爱,闫军红,李保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81执异3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闫相拴,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吕庄村。被申请人:闫金爱,女,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吕庄村。被申请人:闫军红,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吕庄村。被执行人:李保启,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吕庄村。在本院执行闫相拴申请执行李保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闫相拴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闫金爱、闫军红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申请人称,在其申请执行李保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闫金爱、闫军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特申请追加闫金爱、闫军为被执行人。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执行和解协议;闫金爱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的保证书;闫军红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闫金爱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被申请人闫军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原告闫相拴与被告李保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05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保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相拴借款16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请求。被告李保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作出(2016)豫05民终字24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闫相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判决李保启给付闫相拴借款168000元。李保启于2017年2月17日付闫相拴6800元;2017年6月1日李保启给付闫相拴50000元;2018年2月15日李保启给付闫相拴50000元。二、上述借款由闫金爱、闫军红为李保启提供担保,若李保启未在上述期间内未履行欠闫相拴借款,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闫金爱和闫军红分别出具保证书,自愿为李保启欠闫相拴168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督促李保启还款,若李保启不偿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李保启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闫金爱和闫军红分别出具保证书,自愿为李保启欠闫相拴168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督促李保启还款,若李保启不偿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保启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追加闫金爱和闫军红为被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闫金爱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追加被申请人闫军红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黄云书审判员  党保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