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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伟(曾用名孙建勋),男,1997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人孙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7日释放。被告人孙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孙伟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小区,采用窗外勾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谷某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归案后,被告人孙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研判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孙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孙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伟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伟退赔被害人谷某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