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归案,同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德裕”量贩门前,将被害单位“中国移动”德裕量贩营业厅员工何银停放在超市门前一辆橘黄色电动车车篮内一部未拆封全新金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以购买被盗手机的方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980元,被害单位表示谅解刘某。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由何银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刘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刘某属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全部退赃,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