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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胡保与XX良、程国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XX良,程国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858号原告:胡保女,女,193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余干县人,务农,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段金花,女,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黄细进,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XX良,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程国山,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世琴,江西萍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保女与被告XX良、程国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女、被告XX良、程国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保女诉称: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XX良驾驶的赣03040**号变型拖拉机在进贤县××县××村路段处将胡保女撞伤,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进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32228.74元。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保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XX良驾驶的赣03040**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程国山,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4月25日向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胡保女医疗费人民币54487.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良、程国山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本次事故被告XX良已垫付了32228.74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胡保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XX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赣03040**号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俭期内。4、XX良身份证、驾驶证及赣03040**号车的行驶证,证明:XX良身份信息、XX良肇事时合法驾驶及赣03040**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程国山。5、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8天,用去医疗费32228.74元。6、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胡保女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鉴定费2600元。被告XX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陪护椅发票,证明其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2228.74,陪护椅30元。被告程国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赣03040**车已于2015年5月3日卖给了XX良,从2015年4月11日15时之后一切违章及事故责任等风险均由XX良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XX良、程国山、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在10000元以内。被告XX良及被告程国山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被告XX良、程国山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XX良、程国山、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XX良、程国山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保女于1939年8月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XX良驾驶的赣03040**号变型拖拉机在进贤县××县××村路段处将胡保女撞伤,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进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32228.74元。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保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XX良驾驶的赣03040**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程国山,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进贤交警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良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XX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2228.7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222.8元(按32228.74元×10%计)]、护理费2175.88元(按77.71元×28计)、营养费560元(按20元/天×28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100元/天×28天计)、交通费酌定2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12138×2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共合计人民币4907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赔偿原告胡保女人民币17883.48元(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护理费2175.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XX良赔偿原告胡保女人民币1560元(总费用49072.22元-人保公司赔付的17883.48元-原告XX良垫付的32228.74元+鉴定费26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程国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XX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思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