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吕四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吕四华在发布广告中,吕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981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81011305555W。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褚旭红,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吕四华,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应城市。申请执行人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吕四华在发布广告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内容为“罚款3万元”的应工商处字[2016]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应工商处字[2016]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应工商处字[2016]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吕四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吕四华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吕四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应工商行处字[2016]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祥海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