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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辖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亚荣、林添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荣,林添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辖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荣,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小娟,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添湖,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栾,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传军,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张亚荣因与被上诉人林添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4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亚荣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亚荣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州市,并非东莞市,且林添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亚荣居住在东莞市××镇,故本案不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添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林添湖诉请张亚荣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是林添湖,其住所地系合同履行地。林添湖的住所地为东莞市××镇,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晖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