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辖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铁建工集团北京铁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国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建工集团北京铁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国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北京铁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姚家园甲110号。法定代表人:刘文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华路1701号。法定代表人:张跃成,董事长。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北京铁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0321民初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沧州,即使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虽然有约定管辖条款,由于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因而该约定无效。本案为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支付其货款,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在山东省桓台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田秀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