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吕泽恩与东莞市悦韵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泽恩,东莞市悦韵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208号原告:吕泽恩,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林芳,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悦韵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莞长路段30号能田东旭科技园B栋三楼。法定代表人廖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潜,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松科苑图书馆B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邓小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美娟,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吕泽恩与被告东莞市悦韵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韵公司)、第三人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泽恩的委托代理人黎林芳,被告悦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潜,第三人普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吕泽恩诉称,悦韵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向普赛特公司连续多次购买电子灌封胶及固化剂等,普赛特公司已依法履行送货义务,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因吕泽恩在(2015)东中法民终字第2058号案件中为普赛特公司支付了140万余元的相关费用,普赛特公司与吕泽恩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6年8月29日送达悦韵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对悦韵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请求判令:一、悦韵公司向吕泽恩支付货款共计126862.5元;二、悦韵公司向吕泽恩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至起诉日即2016年11月30日:1.2014年4月份货款,本金56280元,自2014年6月1日始(月结)计算至起诉之日,共8994.79元;2.2014年5月份货款,本金6840元,自2014年5月30日始(现结)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094.4元整;3.2014年6月份货款,本金15740元,自2014年6月30日始(现结)计算至起诉之日,共2434.45元;4.2014年7月份货款,本金48002.5元,自2014年7月30日始(现结)计算至起诉之日,共7168.37元整;上述第一、二项暂共计146554.51元。三、悦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悦韵公司悦韵公司答辩称:悦韵公司和普赛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悦韵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普赛特公司所称之货物,从送货单上也可以看出普赛特公司的送货地点并非悦韵公司的注册地以及实际经营地。同时,即便上述债权成立,但由于普赛特公司怠于向悦韵公司主张权利,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普赛特公司委托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所送达的律师函,其送达地址亦与悦韵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住所地不符。悦韵公司并未收到普赛特公司主张债权的通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吕泽恩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普赛特公司述称:对吕泽恩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普赛特公司称,悦韵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向普赛特公司连续多次购买电子灌封胶及固化剂等,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26862.5元。吕泽恩提供了记账凭证、送货单等证明其主张。悦韵公司否认与普赛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22日,吕泽恩与普赛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普赛特公司将对悦韵公司的债权126862.5元转让给吕泽恩,随后普赛特公司向悦韵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庭审中,普赛特公司称正在清算,没有正常经营。另查明,普赛特公司在本院涉及多项诉讼,案由包括买卖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数额巨大,判决生效后难以执行到位。以上事实,有吕泽恩提交的记账凭证、对账明细表(传真件)送货单、采购订单(传真件)、发票、《债权转让协议书》,悦韵公司提交的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普赛特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无法清偿,其将债权转让给吕泽恩的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普赛特公司与吕泽恩之前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相应地,对吕泽恩要求悦韵公司向其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泽恩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泽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玲冰审判员 邱桂珍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琼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