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雨,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2016年6月3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5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26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策,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雨到庭及其辩护人吴策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或者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雨在本县大峃镇新凯悦大酒店边上的健身训练场以1000元的价格将5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许某(实际交付3个)。被告人田雨于2017年2月28日被民警从温州市黄龙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质证无异议的人口信息查询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许某、吴某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雨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雨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雨系坦白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