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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热合曼·艾麦尔与关俊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合曼·艾麦尔,关俊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413号原告:热合曼·艾麦尔,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丽比努尔·吐尔逊,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则孜·依明,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俊兵,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胜利路西18号。负责人:伍新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热合曼·艾麦尔与被告关俊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合曼·艾麦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丽比努尔·吐尔逊、艾则孜·依明,被告关俊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合曼·艾麦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95453.67元(检查治疗费10747.31元、误工费31320元、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15660元、残疾赔偿金20366.3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在库车县哈尼喀塔木乡乌尊村的马路上行驶时,与被告关俊兵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关俊兵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关俊兵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关俊兵已经垫付了4198元医疗费,另外,被告关俊兵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情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8时35分,被告关俊兵驾驶新X**号拖拉机在库车县哈尼喀塔木乡乌尊村一组沿棉麻站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热合曼·艾麦尔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俊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库车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右侧距骨骨折;4.右足部皮肤碾挫伤。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从库车县人民医院自动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随诊。2015年10月10日,原告入住库车县矿化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内踝粉碎性骨折;3.右侧胫骨下段前侧及足背皮肤坏死。库车县矿化医院对原告进行手术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复查;2.加强营养,功能锻炼;3.继续换药治疗。后原告因术后感染在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和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期间,入住库车县哈尼喀塔木乡卫生院接受治疗。2016年9月28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在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后,该鉴定所于当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为4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关俊兵驾驶的新X**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所产生的3734.46元医疗费,由被告关俊兵支付。除此之外,被告关俊兵另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结算统一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俊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俊兵承担70%责任,另外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的检查医疗费10747.31元,实际为原告在库车县矿化医院和库车县哈尼喀塔木乡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在库车县矿化医院诊断的伤情与在初次住院的库车县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基本吻合,其在库车县哈尼喀塔木乡卫生院的治疗可以与库车县矿化医院诊断的足背皮肤坏死以及继续换药治疗的医嘱相互印证,故原告在库车县矿化医院和库车县哈尼喀塔木乡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10747.31元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1320元(180天×174元),根据原告的住院、伤残等级以及定残日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职业以及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和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180天×80元)。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4440元,经核实原告共计住院36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320元(90天×4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库车县矿化医院注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60元(52天×3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5660元(90天×174元),因并无医嘱显示原告在住院外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和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80元(36天×8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036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500元,因部分票据存在连号,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7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100元,由票据支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8073.6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为医疗费107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560元,合计16627.3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为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20366.36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8346.36元;鉴定费31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上共计58073.67元】。原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346.36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627.31元(16627.31元-10000元)的70%即4639.12元(6627.31元×70%)由被告关俊兵承担。鉴定费31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关俊兵承担2170元(3100元×70%)。因被告关俊兵向原告垫付了其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734.46元,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故原告应将该费用的30%即1120.34元(3734.46元×30%)返还给被告关俊兵,结合被告关俊兵另行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应向被告关俊兵返还7311.22元(1120.34元+13000元-4639.12元-217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346.36元(38346.36元+1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关俊兵返还731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热合曼·艾麦尔支付赔偿款48346.36元;二、原告热合曼·艾麦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关俊兵返还7311.22元;三、驳回原告热合曼·艾麦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计352元,由原告热合曼·艾麦尔负担174元,由被告关俊兵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晏 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