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号某超市B2层因排队产生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刘某某用手击打姜某某鼻部,致姜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